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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利州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1-18   来源: 区林业局   信息类型: 政策文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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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广元市利州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广利府规〔2024〕2号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利州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


《广元市利州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实施细则推进我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群众利益,促进人与野生动物和谐相处。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4日

广元市利州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利州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如有调整,以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三条 在利州区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申请政府补偿(以下简称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已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野生动物危害,致害情形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适用本细则。

致害情形属于政策性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其事故申报、调查核实与认定、保险理赔等按保险合同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及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利州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实施细则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

(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合法圈养的或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的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造成死亡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

(五)为避免或减轻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主动攻击、挑逗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

(二)从事非法狩猎等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禁入区域,或者经批准进入后不遵守保护地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在非依法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五)在非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的;

(六)驯养繁殖、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

(七)现场核查不能认定为野生动物致害或者无法核定财产损失数额,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

(八)致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政府补偿。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区卫健局应当及时协调辖区医院对受害人实施紧急医疗救助。辖区医院对受害人不得因治疗费用问题拖延、推诿。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核实报销。

受害人在接受医疗救助的同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主动核实受害人的受害情形。

第七条 区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损失认定等相关工作。区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卫健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调查核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急处置、救助和补偿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类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景区、林场、农(牧)场、矿山等管理运营主体应当配合做好管理运营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情况的调查、核实、补偿工作。

第八条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费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具体落实补偿时,应优先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补偿。鼓励林区群众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险。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正在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野生动物,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可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包括击毙在内的应急控制或紧急避险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区林业局、区公安分局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由区林业局预付。经审查,被认定为属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受害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等级高于首次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其中人身损害导致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死亡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的补偿基数按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造成人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补偿金的40%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

(三)造成人员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补偿金的60%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补偿金的75%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丧葬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五)造成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损失的,损失部分产量采用受损地或附近地块种植同类农作物、林木、林下作物的亩产量核实,价格按发生时利州区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

(六)伤害家禽家畜的,造成家禽家畜和特种养殖动物死亡的,按损害发生时利州区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按此家禽家畜和特种养殖动物价值的50%予以补偿;

(七)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补偿修复或者重置金额的50%;

(八)为避免或减轻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九)致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政府其他同等性质的补偿。医疗救治费用符合医保支付政策的,纳入医保支付。

区分不同事项的补偿起付点金额分别确定为:农作物、普通经济作物、水果、家畜家禽300元,特种经济作物、其他财产损失800元,特种养殖1500元;医疗费按医疗机构起付点计算。同一起损害赔偿事项涉及多项内容中,补偿起付点只计算金额最高的一项。补偿起付点金额视作保险免赔额。

上述应补偿事项,经核实确定,合理扣除起付点(保险免赔额)后由保险机构补偿给当事人。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备,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终结后6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当事人应当在得知财产损害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经受理机关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补偿范围的,受理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或口头、电话、视频方式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一)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害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补偿请求事项。

(二)证明存在野生动物致害事实的相关材料、证明对被损害财产具有合法权益的房屋等不动产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等材料。

上述材料可在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时提交,也可在政府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前进行补充。涉及医疗救治的,负责核实的机关可依法查阅和调取相关医疗记录,救治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不少于两人的调查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调查核实和现场取证工作,并于完成调查取证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情况报告,提出的认定意见报区林业局复核确认。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存在技术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请求区林业、农业农村、卫健、公安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区卫健、财政、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区林业局做好调查复核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完成调查后,应当将调查情况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另选其他工作人员完成调查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补偿申请,同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异议部分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修正申请材料后重新组织公示,同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异议不属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并继续办理补偿事宜。

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终确定的调查情况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林业局申请复核。区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8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内容不属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现场调查情况报告、相关情况佐证材料和初步定损意见等材料提交区林业局。

区林业局收到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无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审核认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复核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复核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区林业局根据复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区林业局独立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有困难的,可以视情况征求区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农业农村、卫健等有关部门意见或召开专家会研究讨论。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收到区林业局提交的定损意见和补偿建议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同意补偿决定或者不同意补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区人民政府在做出同意补偿决定后,在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对受害人的补偿。

第十八条 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按照利州区财务管理规定,由区财政按照补偿决定规定的时限和方式落实补偿资金并直接拨付受害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拨付给申请人。区财政、监察、审计、林业等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金和医疗救治费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因野生动物致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在政府作出正式补偿决定前,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第二十条 因野生动物造成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级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应说明情况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二条 受害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致害伤残等级、保险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保险补偿结束后依法申请听证。听证由区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依据《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规定作出决定。听证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主要致害野生动物物种特点,结合区域、季节、人口分布及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改变种植结构、设置围栏、生态移民等,配套预算相关经费,建立长效机制以减轻野生动物危害,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对局部成灾物种,可在科学调研基础上,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种群调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落实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补偿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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